原告:李某
被告:某航天工业销售公司
江苏XX汽车集团公司
2007年9月,原告李某以8万元向某航天工业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由江苏XX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小客车。之后,该车一直存在黑烟大,油耗高、动车不足,车身抖动,有异响等质量问题。李某对该车进行保养时发现该车第二、三缸连杆瓦明显拉毛,更换连杆瓦后,车辆仍然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其后,李某多次到维修店进行修理,均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李某认为该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此外,李某单方将该车送往某质量研究所作技术鉴定。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7年9月以8万元向某航天工业销售公司购买了该辆由江苏XX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小客车。该车投入使用后,在运行中存在黑烟大,油耗高、动车不足,车身抖动,有异响等问题,李某多次将该车送修。2008年6月,原告委托某质量研究所对该车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发动机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保证正常可靠的运行;由于发动机抖动严重,引起车身多处震裂,以及明显的早期损坏。因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江苏XX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涉案小客车为原型号产品,有合格证,是合格产品,并不是假冒产品。某质量研究所具有对汽车进行鉴定的资质与能力,其所作的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及权威性。对鉴定报告所确认的质量问题,属于该车本身所固有的产品缺陷,某航天工业销售公司作为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江苏XX汽车集团公司作为生产者,对于作为汽车主要部件的发动机存在较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更换汽车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已有6个月,行驶里程10000余公里,而且有超载行为,造成一定的磨损与消耗,同时也享受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对因该车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