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林律师亲办案例
汽车质量纠纷赔偿案
来源:刘军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02
浏览量:1308

原告:陕西省平定商贸集团

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

        日本太洋物产株式会社

        中基嘉佳公司

        平和国际有限公司

    1997年1月20日,陕西省平定商贸集团与中基嘉佳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20辆翻斗车、2辆牵引车的代理协议。此后,中基嘉佳与中海贸经济开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中海贸与平和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平和国际有限公司又与日本太洋产株式会社签订了购销合同。1997年7月,平定商贸集团购买了20辆“三菱”翻斗车全部接回,并于11月底投入使用。

    1998年4月10日,4辆“三菱”翻斗车行驶至12000公里左右时,发动机出现早期异常磨损现象并停止工作,平安商贸集团即向当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检验。4月25日,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证明4台车发动机异常磨损系制造因素所致,责任属制造厂方。4月28日,平定商贸集团以电报、传真告知中基嘉佳公司,汽车出现质量问题。之后,其他16辆“三菱”翻斗车在行驶至60000公里以内,也相继出现发动机异常磨损问题。

    20辆“三菱”翻斗车全部“趴窝”,使平定商贸集团遭受重大损失。平定商贸集团遂将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和日本太洋物产株式会社、平和国际有限公司、中基嘉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同告上了法庭。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先后于1998年8月10日、2000年5月16日和2000年7月27日三次开庭审理。

    1999年3月,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依协议对全部车辆进行了修理,车辆修好后,于同年5—8月陆续重新投入使用。但双方没有对更换下的零配件进行封存登记。同年5月14日,四方又达成备忘录,其内容是:平安商贸集团在严格执行三菱汽车公司的使用方法及维修保养规程的前提下(须有保养维修记录),保质期为1年或行驶里程达到2万里,以先达到一项为准。同时,三菱汽车公司将对用户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审理过程中,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多次表明调解意愿,终因分歧过大未果。

    平定商贸集团诉称:翻斗车无法运行是发动机窜烧机油造成的,属于制造因素所致,责任属制造厂方。此种说法有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报告为证。

    被告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答辩称:车辆故障是平定公司使用、维护不当使砂尘进行发动机所致;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无检验发动机资格,仅是一个关于两台发动机故障发生的检验报告;与本案车同批进口至中国的其他20台自缷车没有发生故障;平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大部分是平定公司的过错或与中基嘉佳公司之间的问题未解决而造成的。被告太洋物产株式会社答辩称:山西省商检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仅对20辆车进行了外观观测,且仅对其中两台发动机进行了拆检测量,因此不能得出20辆车全部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也不能作为20辆车的索赔依据。

    山西高院经过调查审理,认为平定商贸集团根据代理协议进口的20辆汽车,均出现发动机窜烧机油现象。根据该批车辆存在的问题,山西省进口商品检验局经过检验,结论为发动机异常磨损系制造因素所致。虽然仅对其中4辆检验作出结论,但因其余16辆与检验的4辆属同一现象,故认定该批汽车出现同样问题属制造因素所致。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我国法定的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的机构,有资格有权力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可。遂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赔偿原告平定商贸集团经济损失8020084元。二、日本太洋物产株式会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基嘉佳公司与平和国际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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